對許多華人和亞裔家庭來說,家族企業是最主要的資產,而且往往通過信託持有。在澳洲,經營公司的股份通常由家族全權信託的公司受託人(corporate trustee)持有。在海外,新加坡、香港或英屬維爾京群島的信託也可能持有一家公司,再由它擁有馬來西亞、印尼或中國大陸的業務。
這種架構會引出一些家庭起初很少想到的問題:受託人要不要盯著公司怎麼經營?誰來決定從企業裡拿出多少現金?同一批家人同時坐在兩個董事會上,又會怎樣?本文概括說明相關法律和治理要點。
一個假設的例子
假設某家庭的全權信託通過其公司受託人,持有墨爾本一家食品進口公司的全部股份。創辦人和長女是受託人公司的董事,長女和一位資深財務經理負責經營公司。小兒子住在吉隆坡,是受益人,但沒有任何職務。他要求增加分配,長女則說公司需要現金去籤新的倉庫租約。小兒子要求查看公司賬目,卻沒有人說得清應該由誰提供給他。
受託人傳統上的監督職責
按照普通法,持有公司控股權的受託人不能只是坐收股息。兩宗經常在澳洲被引用的英國案例,奠定了傳統立場。
- 在 Re Lucking’s Will Trusts [1968] 1 WLR 866 一案中,受託人持有一傢俬人公司的控股權,因為沒有好好監督公司,在一名董事挪用款項後被判須負責任。法院指出,處於這種地位的受託人應取得董事所能獲得的資料,而不只是普通股東收到的資料。
- 在 Bartlett v Barclays Bank Trust Co Ltd (No 2) [1980] Ch 515 一案中,一家專業受託人幾乎持有家族公司的全部股份,因為沒有確保充分掌握董事會的計劃,須為一項投機性地產開發造成的損失負責。法院認為,派人進入董事會只是取得資料的方法之一,定期報告或管理賬目也可以。
這項職責是合理地掌握情況、在出現問題時採取行動,而不是親自經營企業。
反Bartlett條款及其限制
由於財產授予人往往希望由家族而不是受託人來經營企業,很多信託契約都加入“反Bartlett條款”(anti-Bartlett clause)。大致而言,這類條款規定受託人無須干預公司管理,也無須在收到的資料之外主動查詢,而且除非符合某些條件,否則無須為公司經營的損失負責。
香港終審法院在 Zhang Hong Li v DBS Bank (Hong Kong) Ltd [2019] HKCFA 45 一案中維持了這類條款的效力,認定該條款排除了所主張的監督公司投資的職責。
這類條款的限制很重要:
- 受託人一般不能免除自己欺詐或不誠實行為的責任。英國上訴法院在 Armitage v Nurse [1998] Ch 241 一案中指出,受託人的核心職責是誠實、善意地為受益人行事。
- 法院往往對這類條款作嚴格解釋;受託人如果明知有不當行為卻不作為,未必受條款保護。
- 澳洲法院可能持不同看法,而且直接涉及這類條款的澳洲判例有限。
給受益人現金,還是給企業留足流動資金
受託人對受益人負有職責,董事則對公司負有職責。受益人可能希望公司多派股息,好讓受託人分配出去。董事必須考慮公司的償債能力、營運資金和未來計劃;根據《2001年公司法》(Corporations Act 2001 (Cth)),公司只有在派息前資產超過負債、派息對全體股東公平合理,並且不會嚴重損害公司償還債權人的能力時,才可以派發股息。
事先訂立書面的股息及分配政策,列明目標派息範圍、最低現金儲備和特別申請的處理程序,可以減少這種張力。
擔任董事的家人和家族辦公室員工
當同一批人既是受託人公司董事,又是經營公司董事,還是受益人時,利益衝突就會出現。在上面的例子中,長女以公司董事身份決定是否派息,再以受託人董事身份決定誰獲得分配,而她自己也是受益人。家族辦公室的員工也可能因為飯碗來自某一房而有所偏向。這類衝突很常見,本身並不違法,但應當披露並妥善管理,例如迴避某些決定,或記錄衝突是如何處理的。
私人信託公司
私人信託公司(private trust company)是專門為一個家族的信託擔任受託人而設立的公司,家族通過持股和董事會控制它。許多澳洲家族信託其實已經是這樣運作的。
好處包括家族保有控制權、人事變動時能保持連續性,以及決策者熟悉家族業務。風險則包括治理薄弱、利益衝突、缺乏獨立判斷,以及被指資產實際上由家族控制——這在家事法、債權人追討和稅務方面都可能產生影響。良好做法包括清晰的持股規則、至少一名獨立董事、完善的會議記錄,以及該公司股份的繼任安排。
資料如何流通
除非受託人在董事會中有席位,或有合約權利取得報告,否則作為股東取得公司資料的權利有限。受益人一般無權直接查閱公司記錄;他們取得信託資料的權利取決於信託契約和法院的監督管轄權。訂立一套報告規程,寫明公司向受託人提供什麼、受託人又向受益人分享什麼,可以避免很多糾紛。
澳洲背景:Division 7A
澳洲私人公司如果向股東或其關聯方(例如家族信託或其受益人)付款、借款或免除債務,根據《1936年所得稅評估法》(Income Tax Assessment Act 1936)第7A分部(Division 7A),該款項可能被視為未附帶抵免的股息(unfranked dividend),除非在公司報稅截止日前償還,或訂立符合規定的借款協議。信託分配給家族公司卻未實際支付(即未付現時權益,unpaid present entitlement),還會引出其他問題。高等法院在 Commissioner of Taxation v Bendel [2026] HCA 18 一案中裁定,這類未付權益本身不屬於 Division 7A 下的借款,但澳洲稅務局(ATO)表示可能會依據其他條文審視這些安排。擬議中從2028年7月1日起對全權信託徵收的最低稅,目前尚未成為法律(截至2026年10月)。這些問題應與合資格的稅務顧問一起處理。
治理清單
- 理清控制鏈:指定人、受託人公司的股東和董事、經營公司的股份和董事會。
- 檢查信託契約有沒有反Bartlett條款,以及條款涵蓋哪些範圍。
- 訂立報告規程:管理賬目、董事會會議記錄,以及每年與受託人開一次會。
- 採納附有現金儲備的股息及分配政策。
- 設立利益衝突登記冊,並考慮委任獨立董事。
- 每年與會計師檢查 Division 7A 借款和未付權益。
- 為指定人、受託人公司股份和主要董事規劃繼任。
- 訂立糾紛處理程序:家庭會議、協調人、調解,最後才是法院。
常見問題
什麼是反Bartlett條款?
這是信託契約中的條款,免除受託人監督或干預信託所持公司管理的職責。它不能保護受託人免於為自己的不誠實行為負責,具體效力取決於條款措辭。
持有家族公司股份的受託人必須監督業務嗎?
一般而言,持有控股權的受託人應採取合理步驟掌握情況,並在出現問題時採取行動,除非信託契約有效地免除了這項職責。
什麼是私人信託公司?
私人信託公司是由家族控制、為家族信託擔任受託人的公司。它需要健全的治理來管理利益衝突。
受益人可以查看家族公司的賬目嗎?
通常不能當然地查看。受益人的權利針對的是信託資料,並受信託契約和法院酌情權的約束。
蔡慶偉律師事務所可以如何協助
蔡慶偉律師事務所協助通過信託持有家族企業的家庭理清控制鏈,審閱信託契約中的反Bartlett條款和利益衝突條款,並制定適合家族的報告規程、股息政策和股東協議。蔡智勳律師是國家認可調解員(Nationally Accredited Mediator)、家事糾紛調解執業者(Family Dispute Resolution Practitioner)和認證家族企業顧問(Accredited Family Business Advisor),並受過會計專業訓練。我們與家庭的會計師合作,並建議由合資格的稅務顧問與律師共同提供稅務意見。對於涉及海外信託或公司的架構,我們與新加坡、香港、馬來西亞等地的當地律師合作,可用英語、普通話和粵語提供服務。
延伸閱讀
蔡慶偉律師事務所為家庭、遺囑執行人、受託人及其專業顧問,就澳洲及跨境的遺產規劃、遺產管理和遺產糾紛提供法律服務。如需安排保密諮詢,請致電墨爾本辦公室 +61 3 9602 3988,或通過下方表格提交諮詢。我們可使用普通話、粵語及英語提供服務。
蔡智勳,律師及調解員,蔡慶偉律師事務所(墨爾本)。本文僅供一般參考,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