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许多华人和亚裔家庭来说,家族企业是最主要的资产,而且往往通过信托持有。在澳洲,经营公司的股份通常由家族全权信托的公司受托人(corporate trustee)持有。在海外,新加坡、香港或英属维尔京群岛的信托也可能持有一家公司,再由它拥有马来西亚、印尼或中国大陆的业务。
这种架构会引出一些家庭起初很少想到的问题:受托人要不要盯着公司怎么经营?谁来决定从企业里拿出多少现金?同一批家人同时坐在两个董事会上,又会怎样?本文概括说明相关法律和治理要点。
一个假设的例子
假设某家庭的全权信托通过其公司受托人,持有墨尔本一家食品进口公司的全部股份。创办人和长女是受托人公司的董事,长女和一位资深财务经理负责经营公司。小儿子住在吉隆坡,是受益人,但没有任何职务。他要求增加分配,长女则说公司需要现金去签新的仓库租约。小儿子要求查看公司账目,却没有人说得清应该由谁提供给他。
受托人传统上的监督职责
按照普通法,持有公司控股权的受托人不能只是坐收股息。两宗经常在澳洲被引用的英国案例,奠定了传统立场。
- 在 Re Lucking’s Will Trusts [1968] 1 WLR 866 一案中,受托人持有一家私人公司的控股权,因为没有好好监督公司,在一名董事挪用款项后被判须负责任。法院指出,处于这种地位的受托人应取得董事所能获得的资料,而不只是普通股东收到的资料。
- 在 Bartlett v Barclays Bank Trust Co Ltd (No 2) [1980] Ch 515 一案中,一家专业受托人几乎持有家族公司的全部股份,因为没有确保充分掌握董事会的计划,须为一项投机性地产开发造成的损失负责。法院认为,派人进入董事会只是取得资料的方法之一,定期报告或管理账目也可以。
这项职责是合理地掌握情况、在出现问题时采取行动,而不是亲自经营企业。
反Bartlett条款及其限制
由于财产授予人往往希望由家族而不是受托人来经营企业,很多信托契约都加入“反Bartlett条款”(anti-Bartlett clause)。大致而言,这类条款规定受托人无须干预公司管理,也无须在收到的资料之外主动查询,而且除非符合某些条件,否则无须为公司经营的损失负责。
香港终审法院在 Zhang Hong Li v DBS Bank (Hong Kong) Ltd [2019] HKCFA 45 一案中维持了这类条款的效力,认定该条款排除了所主张的监督公司投资的职责。
这类条款的限制很重要:
- 受托人一般不能免除自己欺诈或不诚实行为的责任。英国上诉法院在 Armitage v Nurse [1998] Ch 241 一案中指出,受托人的核心职责是诚实、善意地为受益人行事。
- 法院往往对这类条款作严格解释;受托人如果明知有不当行为却不作为,未必受条款保护。
- 澳洲法院可能持不同看法,而且直接涉及这类条款的澳洲判例有限。
给受益人现金,还是给企业留足流动资金
受托人对受益人负有职责,董事则对公司负有职责。受益人可能希望公司多派股息,好让受托人分配出去。董事必须考虑公司的偿债能力、营运资金和未来计划;根据《2001年公司法》(Corporations Act 2001 (Cth)),公司只有在派息前资产超过负债、派息对全体股东公平合理,并且不会严重损害公司偿还债权人的能力时,才可以派发股息。
事先订立书面的股息及分配政策,列明目标派息范围、最低现金储备和特别申请的处理程序,可以减少这种张力。
担任董事的家人和家族办公室员工
当同一批人既是受托人公司董事,又是经营公司董事,还是受益人时,利益冲突就会出现。在上面的例子中,长女以公司董事身份决定是否派息,再以受托人董事身份决定谁获得分配,而她自己也是受益人。家族办公室的员工也可能因为饭碗来自某一房而有所偏向。这类冲突很常见,本身并不违法,但应当披露并妥善管理,例如回避某些决定,或记录冲突是如何处理的。
私人信托公司
私人信托公司(private trust company)是专门为一个家族的信托担任受托人而设立的公司,家族通过持股和董事会控制它。许多澳洲家族信托其实已经是这样运作的。
好处包括家族保有控制权、人事变动时能保持连续性,以及决策者熟悉家族业务。风险则包括治理薄弱、利益冲突、缺乏独立判断,以及被指资产实际上由家族控制——这在家事法、债权人追讨和税务方面都可能产生影响。良好做法包括清晰的持股规则、至少一名独立董事、完善的会议记录,以及该公司股份的继任安排。
资料如何流通
除非受托人在董事会中有席位,或有合约权利取得报告,否则作为股东取得公司资料的权利有限。受益人一般无权直接查阅公司记录;他们取得信托资料的权利取决于信托契约和法院的监督管辖权。订立一套报告规程,写明公司向受托人提供什么、受托人又向受益人分享什么,可以避免很多纠纷。
澳洲背景:Division 7A
澳洲私人公司如果向股东或其关联方(例如家族信托或其受益人)付款、借款或免除债务,根据《1936年所得税评估法》(Income Tax Assessment Act 1936)第7A分部(Division 7A),该款项可能被视为未附带抵免的股息(unfranked dividend),除非在公司报税截止日前偿还,或订立符合规定的借款协议。信托分配给家族公司却未实际支付(即未付现时权益,unpaid present entitlement),还会引出其他问题。高等法院在 Commissioner of Taxation v Bendel [2026] HCA 18 一案中裁定,这类未付权益本身不属于 Division 7A 下的借款,但澳洲税务局(ATO)表示可能会依据其他条文审视这些安排。拟议中从2028年7月1日起对全权信托征收的最低税,目前尚未成为法律(截至2026年10月)。这些问题应与合资格的税务顾问一起处理。
治理清单
- 理清控制链:指定人、受托人公司的股东和董事、经营公司的股份和董事会。
- 检查信托契约有没有反Bartlett条款,以及条款涵盖哪些范围。
- 订立报告规程:管理账目、董事会会议记录,以及每年与受托人开一次会。
- 采纳附有现金储备的股息及分配政策。
- 设立利益冲突登记册,并考虑委任独立董事。
- 每年与会计师检查 Division 7A 借款和未付权益。
- 为指定人、受托人公司股份和主要董事规划继任。
- 订立纠纷处理程序:家庭会议、协调人、调解,最后才是法院。
常见问题
什么是反Bartlett条款?
这是信托契约中的条款,免除受托人监督或干预信托所持公司管理的职责。它不能保护受托人免于为自己的不诚实行为负责,具体效力取决于条款措辞。
持有家族公司股份的受托人必须监督业务吗?
一般而言,持有控股权的受托人应采取合理步骤掌握情况,并在出现问题时采取行动,除非信托契约有效地免除了这项职责。
什么是私人信托公司?
私人信托公司是由家族控制、为家族信托担任受托人的公司。它需要健全的治理来管理利益冲突。
受益人可以查看家族公司的账目吗?
通常不能当然地查看。受益人的权利针对的是信托资料,并受信托契约和法院酌情权的约束。
蔡庆伟律师事务所可以如何协助
蔡庆伟律师事务所协助通过信托持有家族企业的家庭理清控制链,审阅信托契约中的反Bartlett条款和利益冲突条款,并制定适合家族的报告规程、股息政策和股东协议。蔡智勋律师是国家认可调解员(Nationally Accredited Mediator)、家事纠纷调解执业者(Family Dispute Resolution Practitioner)和认证家族企业顾问(Accredited Family Business Advisor),并受过会计专业训练。我们与家庭的会计师合作,并建议由合资格的税务顾问与律师共同提供税务意见。对于涉及海外信托或公司的架构,我们与新加坡、香港、马来西亚等地的当地律师合作,可用英语、普通话和粤语提供服务。
延伸阅读
蔡庆伟律师事务所为家庭、遗嘱执行人、受托人及其专业顾问,就澳洲及跨境的遗产规划、遗产管理和遗产纠纷提供法律服务。如需安排保密咨询,请致电墨尔本办公室 +61 3 9602 3988,或通过下方表格提交咨询。我们可使用普通话、粤语及英语提供服务。
蔡智勋,律师及调解员,蔡庆伟律师事务所(墨尔本)。本文仅供一般参考,不构成法律或税务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