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信託契約常被當作標準文件購買、簽署後就存檔。直到出售物業、父母去世、子女移居新加坡或上海,或稅法改變時,家人才發現契約決定了多少事情:誰受益、誰控制、收入如何處理,以及哪些內容可以修改。
對於分散在多個國家的華人及亞洲家庭,契約可能還須處理外國人附加稅、非居民子女和跨境控制權轉移等問題。某份契約應包括什麼,取決於家庭的情況。
當事人與設立
設立人(settlor)作出設立信託的初始贈與。設立人能否受益、由誰擔任設立人較合適,可能涉及稅務和有效性問題。
以象徵性現金設立信託,不一定無須繳納印花稅。新南威爾士州(《1997年印花稅法》(Duties Act 1997 (NSW))第58條)和維多利亞州可能對信託聲明徵收印花稅,並有申報和蓋印要求(截至2026年10月)。
受託人
家庭常考慮由公司而非個人擔任受託人(corporate trustee),因為有人去世或失和時,資產仍可留在公司名下。若採用公司受託人,公司章程和股權如何與契約配合便很重要。
契約中更換受託人以及把資產轉歸新受託人的機制,在實務上很關鍵。在新南威爾士州,更換受託人的印花稅處理可能取決於若干條件,包括受託人是否是或可能成為受益人。
受益人
大多數契約會列明主要受益人,並廣泛界定一般受益人,另設默認受益人(default beneficiaries),在受託人沒有作出選擇時取得收入。
- 排除條款。是否排除設立人、受託人或外國人士,可能影響稅務、印花稅和土地稅。在新州,為附加稅目的而設的外國人排除條款須符合特定要求,包括不可撤銷。
- 增加和刪除受益人。這類權力的範圍以及須經誰同意,值得注意。
收入條款
舊契約常在這裡出問題。在Commissioner of Taxation v Bamford [2010] HCA 10一案中,高等法院審視了”信託財產收入”(income of the trust estate)如何依據契約和信託法確定,以及它與信託稅務淨收入的關係。兩者不一致時,受益人可能面對意料之外的稅務結果。
- 界定收入。有些契約允許受託人使信託收入與稅務淨收入一致,或對收入和資本作出分類。
- 分流(streaming)。《1997年所得稅評估法》第115-C次分部(資本利得)和第207-B次分部(已繳稅分配)只在契約允許、且符合包括時間在內的要求時,才允許分流。
- 默認受益人。如果沒有及時作出有效決議,默認條款可能影響誰享有現時權益,否則受託人可能須納稅。
分配權力
需要考慮的問題包括:收入和資本的分配權是否分開、收入能否累積、能否以實物分配,以及如何處理借給受益人的款項。
如果收入分配給家族公司但未實際支付,可能引起第7A分部(Division 7A)的問題。在Commissioner of Taxation v Bendel [2026] HCA 18一案中,高等法院裁定這種權益本身並不是第7A分部所指的借款,但包括第100A條在內的其他條文仍然相關。
稅務選擇
根據《1936年所得稅評估法》附表2F作出的家族信託選擇(family trust election),可能影響信託虧損和稅務抵免,但向家族集團以外人士作出的分配可能須繳納家族信託分配稅。契約是否支持這些選擇、它們如何影響日後的分配,都需要專業意見。
2026年稅改:為契約預留彈性
資本利得稅的改變已成為法律:自2027年7月1日起,就該日之後產生的利得,CGT折扣改以通脹指數調整和最低稅取代。
自2028年7月1日起對全權信託徵收最低稅的建議,載於2026年10月14日提交的《2026年財政法律修正(稅務改革第3號)法案》,尚未成為法律。契約是否給予受託人足夠彈性,以便在法律確定後作出應對,值得考慮。
控制角色
指定人(appointor)以及任何監護人或保護人(protector),通常有權更換受託人和同意修改契約。常見的問題包括:身故或喪失行為能力時由誰繼任、如何證明喪失行為能力,以及受權人或遺產代理人能否代為行使權力。Belfield v Belfield [2012] NSWCA 416一案常被引用來討論受權人能否行使指定人的權力,但結果取決於該契約和相關法例。
修改權
修改權的範圍、須經誰同意以及禁止什麼,可能決定日後能改什麼。超出權力範圍的修改可能帶來”重新設立”的風險。
歸屬日
各州允許的永續期(perpetuity period)不同。昆士蘭州自2025年8月1日起對受其法律管轄的信託改變了規則,南澳洲則已廢除反永續規則,但其最高法院有權命令權益歸屬。
其他條款
- 權力:投資、借款和提供擔保的權力,以及針對家族公司股份的反Bartlett條款(anti-Bartlett clause)。
- 彌償與免責:受託人獲得彌償的權利,以及免責的限制。
- 知情權:受益人可查閱哪些資料,包括意願書(letter of wishes)的地位。
- 管轄法律和管理地:以及家庭搬遷時能否更改。
跨境條款
信託的稅務居民身份可能取決於受託人住在哪裡,以及中央管理和控制在哪裡行使(《1936年所得稅評估法》第95(2)條)。如果受託人或董事移居海外,信託的居民身份可能改變,並可能產生資本利得稅後果。
子女住在海外時,受託人可能須就其應占收入納稅;如果信託變成外國信託,向澳洲居民作出的分配可能依據第99B條被徵稅。
實用起草清單:可與顧問討論的問題
- 由誰擔任設立人?印花稅是否已處理?
- 受託人是否應為公司?其章程是否與契約配合?
- 受益人是誰?是否應排除某些人,包括外國人士?
- 收入條款是否支持收入等同、分流和稅務選擇?
- 創始人之後由誰控制信託?如何處理喪失行為能力?
- 日後可以修改什麼?信託何時歸屬?
示例
以下為假設情境,並非真實案例。
一個悉尼家族信託以現成契約持有一處物業,契約對一般受益人的定義很寬。家人想把受託人由創始人改為子女擁有的公司時,問題隨之出現:新受託人本身能否受益,以及這對更換受託人的印花稅有何影響。合適的做法取決於需要專業意見的具體事實。
常見問題
家族信託契約應包括哪些條款?
常被考慮的條款涉及更換受託人、受益人及排除、收入與分流、默認受益人、分配和選擇權力、指定人繼任、修改和歸屬。有海外成員的家庭可能需要更多條款。
家族信託的設立人可以是受益人嗎?
讓設立人受益可能引起稅務和有效性問題,因此許多契約會排除設立人。
家族信託契約需要繳印花稅嗎?
視乎所在州份,即使是象徵性設立也可能需要。
每個家庭的情況都不同,答案往往取決於細節。請預約諮詢,讓我們在您採取任何行動之前審閱您的文件和具體情況。
蔡慶偉律師事務所可以如何協助
蔡慶偉律師事務所起草和審閱家族信託契約以及公司受託人的章程。蔡智勳律師受過會計專業訓練(商學士,主修會計),是國際信託與遺產從業者協會(STEP)附屬會員,會把家族財富的法律架構與稅務架構結合起來考慮。他也是國家認可調解員(Nationally Accredited Mediator)和認證家族企業顧問(Accredited Family Business Advisor)。我們與家庭的會計師和註冊稅務代理以及亞洲各地的律師合作,並可用英語、普通話和粵語提供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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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智勳,律師及調解員,蔡慶偉律師事務所(墨爾本)。本文僅供一般參考,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