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多澳洲家族信託都以公司作為受託人(corporate trustee)。這家公司的董事會往往不只有家族成員:家族辦公室的高管、合作多年的會計師或信任的顧問,可能受邀加入“以增加獨立性”,或只是因為總要有人簽字。
接受董事席位是一項法律承諾。公司受託人的董事可能要就信託債務、稅款以及受託人決策的質量承擔個人風險,也可能承受來自利益不同的家族成員的壓力。對於身在新加坡、香港或馬來西亞、擔任澳洲受託人公司董事,或在澳洲管理離岸受託人公司的專業人士,還有其他問題需要考慮。
本文梳理相關問題。家族辦公室治理及單一家族辦公室架構,我們另有文章討論。
對信託債務的個人責任:第197條
公司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承擔債務。債權人通常依賴受託人從信託資產獲得彌償的權利(right of indemnity)。《2001年公司法》(Corporations Act 2001)第197條在此之上再加一層:如果公司以受託人身份承擔的債務無法清償,而公司因下列原因無權從信託資產獲得全額彌償,董事可能須與公司共同承擔個人責任:
- 違反信託;
- 超越受託人權力行事;或
- 信託條款否定或限制其彌償權。
該條的附註明確指出,董事不會僅僅因為信託資產不足而承擔責任。風險在於彌償權已經喪失或受到限制,而這往往與受託人的運作方式有關。責任由債務產生時在任的董事承擔。
無力償債交易(insolvent trading)
根據第588G條,如果公司在無力償債時承擔債務,或因該債務而變得無力償債,且當時有合理理由懷疑其無力償債,董事可能須承擔責任。對受託人公司而言,以受託人身份承擔的債務仍是公司的債務。公司是否有償債能力,可能取決於其彌償權的價值,以及該權利是否已受損。
董事罰款通知(DPN):預扣稅、GST及養老金
根據《1953年稅務管理法》(Taxation Administration Act 1953)附表一第269分部的董事罰款制度,董事可能須就公司未繳的PAYG預扣稅(PAYG withholding)、商品及服務稅(GST)和養老金保障費(superannuation guarantee charge)承擔個人責任。
- “鎖定”(lockdown)概念。如未在到期日後的法定期限內向澳洲稅務局(ATO)申報,罰款一般不能通過讓公司進入自願管理或清盤來免除,只能通過繳付解決。
- 養老金保障。隨著“發薪即繳養老金”(payday super)改革,養老金保障費的時間規則自2026年7月1日起已作修訂。
- 新任及前任董事。ATO表示,新任董事如公司未在短期內採取行動,可能須就其上任前已到期的款項承擔責任;董事辭任後,仍須就其在任期間的相關款項承擔責任。
董事職責與受託人職責的重疊
受託人公司的董事須履行《公司法》第180至184條規定的法定職責:謹慎勤勉、誠信併為正當目的行事、不得不當利用職位或信息,以及相關刑事罪行。這些職責是對公司負有的,但公司的業務就是擔任受託人,所以董事的決定實質上就是受託人的決定。
公司行使酌情權時,例如決定分配,澳洲法院期望其作出“真實而認真的考慮”(real and genuine consideration)。這一原則常與 Karger v Paul [1984] VR 161 案相聯繫。在 Finch v Telstra Super Pty Ltd [2010] HCA 36 案中,高等法院在養老金信託的背景下強調,沒有充分掌握信息的考慮,可能並不真實。簽署由他人預先擬好的決議,卻不瞭解受益人的情況,可能使決定面臨挑戰。
事實董事與影子董事
《公司法》第9條對“董事”的定義,可延伸至未獲有效委任卻以董事身份行事的人(事實董事,de facto director),以及董事們慣常按其指示或意願行事的人(影子董事,shadow director)。在專業身份下妥當提供意見,或在業務關係中提供意見,屬於例外。
家族辦公室高管如果實際上決定分配、只讓獲委任的董事簽字,可能有被視為董事的風險,並隨之承擔相關職責和責任。已離開董事會但仍在指揮董事會的家族長輩,視乎事實,也可能如此。
家族受託人董事會中的利益衝突
- 受僱於家族,卻對全體受益人負有受信義務。家族辦公室專業人士可能受僱於某個實體或某個人,但作為受託人公司的董事,須按信託契約為全體受益人的利益行事。
- 家族長輩的指示。創始人的意願可能相關,也可以考慮,例如通過意願書(letter of wishes)。但受託人如果只是照指示辦事,就有未行使自身酌情權的風險。
- 代表某一房。由某一房提名的董事,在董事會上並不代表該房。利益出現分歧時,可能需要申報、管理並記錄利益衝突。
信息、會議記錄與時間安排
董事需要掌握信息:信託契約及修改契據、財務報表、稅務意見以及受益人的情況。會議記錄日後可能是董事會曾考慮過什麼的主要證據。
ATO期望每年6月30日前作出收入分配決議,以及受託人持有家族公司股份時“反Bartlett條款”(anti-Bartlett clause)的作用,我們另有文章討論。
董事保護:需要考慮的問題
- 查閱、彌償及保險契據(deed of access, indemnity and insurance)。《公司法》第199A及199B條限制公司可提供的彌償範圍及可支付的保險費。對公司本身的責任、若干罰款,以及並非出於誠信的行為,都屬於排除範圍。
- 公司彌償的實際價值。受託人公司往往沒有自有資產。彌償的價值可能取決於受託人從信託獲得彌償的權利,而該權利可能因違反信託而喪失。
- 董事及高級人員責任保險(D&O)。保額上限、對不誠實或故意違反職責的除外條款,以及是否涵蓋受益人或ATO的索賠,都可能需要檢視。
- 信託契約中的彌償及免責條款。許多契約保護受託人,但一般不涵蓋欺詐或不誠實行為,有些還排除重大過失或故意失責。具體措辭很重要。
- 獨立意見。是否曾取得並考慮專業意見,可能與董事的處境有關。
- 妥當辭任。辭任須按公司章程生效並通知澳洲證券和投資委員會(ASIC)。辭任並不終止對在任期間的債務、稅款或決定的責任。公司受託人退任時,也會產生其持續彌償權及記錄方面的問題。
在澳洲管理的離岸受託人公司
在新加坡、香港、納閩或英屬維爾京群島註冊的受託人公司,如果其“中央管理與控制”(central management and control)位於澳洲,可能成為澳洲稅務居民。ATO的觀點見TR 2018/5號裁定。董事會如果實際上在澳洲作出決定,可能改變信託的稅務處境。
董事身份號碼與居民董事要求
澳洲公司的每名董事在獲委任前,都須持有董事身份號碼(director identification number)。澳洲私人公司須至少有一名通常居住在澳洲的董事(第201A條)。這兩項要求都會影響主要由居住在亞洲的家族成員或顧問組成的董事會。
準董事可與顧問討論的問題
- 我是否讀過信託契約、修改契據和公司章程?我是否清楚董事會按誰的指示行事?
- 信託是否曾借款、經營業務或提供擔保?彌償權是否完整?
- PAYG預扣稅、GST和養老金義務是否按時申報和繳付?
- 我會否獲得查閱、彌償及保險契據?D&O保單有哪些除外條款?
- 利益衝突、各房提名及創始人指示如何處理和記錄?
- 董事會的決定實際上在哪裡作出?這會否影響稅務居民身份?
- 辭任後我的處境會如何?
常見問題
公司受託人的董事要為信託債務承擔個人責任嗎?
不會僅僅因為信託資產不足而承擔責任。根據第197條,如果公司無法清償債務,且因違反信託、越權行事或信託條款限制彌償而無法從信託獲得全額彌償,就可能產生責任。是否適用取決於具體事實。
家族受託人公司的董事有哪些職責?
董事須履行《公司法》第180至184條的法定職責,而公司本身作為受託人也負有職責。實際上,董事需要確保受託人在信託契約範圍內行事、考慮受益人,並對其決定作出真實而認真的考慮。
我會成為家族信託公司的影子董事嗎?
有可能。董事會慣常按其指示行事的人,可能被視為董事,但妥當提供專業意見屬於例外。這取決於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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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慶偉律師事務所可以如何協助
蔡慶偉律師事務所為私人銀行、信託公司和家族辦公室提供澳洲法律意見,並就公司章程、查閱及彌償契據、治理安排和決策程序,為家族受託人公司的董事提供意見。蔡智勳律師受過會計專業訓練(商學士,主修會計),是國際信託與遺產從業者協會(STEP)附屬會員,同時從法律和稅務兩方面為家族財富結構提供意見。他也是國家認證調解員及認證家族企業顧問。我們與家庭的會計師和註冊稅務代理合作,也與亞洲各地律師協作,並以英語、普通話和粵語提供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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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智勳,律師及調解員,蔡慶偉律師事務所(墨爾本)。本文僅供一般參考,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