亞洲家庭在檢視財富架構時,越來越常面對一個選擇:設立信託,還是私人基金會(private foundation)?新加坡、香港和吉隆坡的顧問可能會推薦設在納閩(Labuan)、澤西(Jersey)、根西(Guernsey)或列支敦士登(Liechtenstein)的基金會,並常說它更靈活、創始人更容易掌控。
如果家中有孩子在澳洲讀書或定居,或父母一方已成為澳洲稅務居民,這個選擇就會影響澳洲稅法如何看待該架構、共同申報準則(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CRS)下會申報哪些信息,以及將來發生糾紛時如何解決。
什麼是私人基金會?
私人基金會是一個法律實體:創始人(founder)根據章程(charter)把資產注入基金會,由基金會為受益人、為特定目的或兩者兼而持有。它源自沒有發展出信託制度的大陸法傳統,後來被多個離岸中心採用。提供私人基金會的司法管轄區包括:
- 列支敦士登,家族基金會傳統悠久;
- 澤西,依據《2009年澤西基金會法》(Foundations (Jersey) Law 2009);
- 根西,依據《2012年根西基金會法》(Foundations (Guernsey) Law 2012);
- 馬來西亞納閩,依據《2010年納閩基金會法》(Labuan Foundations Act 2010),常向東南亞家庭推介;
- 其他如巴拿馬、馬耳他和馬恩島。
各地都有自己的法例,在註冊、治理和受益人權利方面的規定各不相同。以下只作一般性比較。
基金會與信託有何不同
法人地位
信託本身不是法人,而是一種關係:受託人擁有資產,併為受益人持有。基金會則是法人,類似公司,以自己的名義擁有資產、簽訂合同、起訴和被起訴,但沒有股東。
理事會和監護人,而不是受託人
基金會由理事會(council)管理,運作很像公司董事會。由於沒有股東監督理事會,許多基金會法例規定設立監護人(guardian)或監督人負責監察。澤西和根西設監護人;納閩法例則規定設主任(officer)和監督人(supervisory person)。在信託中,由受託人管理資產,指定人(appointor)或保護人(protector)可能對受託人擁有某些權力。
受益人的權利
在澳洲信託中,受託人對受益人負有受信責任(fiduciary duties),法院對信託有監督權,受益人可以請求法院要求受託人交代賬目或依法行事。而在許多基金會法例下,理事會的職責是對基金會本身負責。除非章程或細則另有規定,受益人在獲得分配之前,可能既無權獲取信息,也對資產沒有任何權益;有些法例甚至允許在一段時間內不讓受益人知道基金會的存在。
創始人的角色
信託設立後,財產授予人(settlor)通常就退居幕後。基金會的創始人則往往可以保留重要權力,例如修改章程、增減受益人,或親自擔任理事。
為什麼”靈活”的含義不一樣
在全權信託中,靈活性來自受託人的酌情權和契約的修改權,同時受到受託人職責和法院監督的制衡。在基金會中,靈活性通常來自創始人保留的權力,以及理事會不必對受益人負責。這是對創始人而言的靈活,對其他人來說,保障可能反而更少。
由此帶來三個後果。創始人去世或失去行為能力後,保留的權力可能失效,或落到下一代沒有選擇的人手中,架構反而更難修改。創始人保留的控制權越多,澳洲法院或稅務機關就越可能把資產視為實際上屬於創始人,正如澳洲家庭法會看誰真正控制信託一樣。此外,在基金會所在地合法有效的安排,在澳洲未必得到同樣的對待。
澳洲稅法如何看待海外基金會
澳洲稅法沒有為基金會設立單獨類別。海外基金會必須被歸類為公司或信託,取決於它的具體特徵。由於基金會是獨立法律實體,它可能屬於所得稅法中”公司”(company)的廣泛定義,該定義包括法人團體。然而,澳洲稅務局(ATO)曾在一項私人裁定(private ruling)中,因一家列支敦士登基金會具有類似信託的特徵及其受控制的方式,而將其視為信託財產(trust estate)。私人裁定只對申請人有約束力,因此只反映ATO的思路,而非一般規則。
分類的影響很大。如果被視為公司,受控外國公司規則(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 rules)可能把收入歸屬於控制它的澳洲居民;如果被視為信託,則可能適用外國信託規則,包括對從外國信託獲得分配的澳洲居民徵稅的規則。如果基金會的決定實際上由住在澳洲的創始人作出,基金會本身也可能被視為澳洲居民。在設立架構之前,或在家人移居澳洲之前,都需要尋求專業稅務意見。
CRS申報
在CRS下,視乎管理方式,基金會本身可能是須申報的金融機構,也可能由其開戶銀行穿透識別其控制人(controlling persons)。經合組織(OECD)的做法是在這方面把基金會與信託同樣對待,識別處於相應位置的人:創始人、理事、監護人和受益人。家庭應預計到,有關澳洲居民家人的信息會被交換給ATO。
承認與糾紛
澳洲已實施《關於信託的法律適用及其承認的海牙公約》(Hague Convention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trusts),有助於澳洲法院承認外國信託;但該公約是為信託而設,並不完全適用於基金會。澳洲法院一般會把基金會視為外國實體,其內部事務受設立地法律管轄。
實際上,不滿的受益人通常必須在基金會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訴訟,而當地法律給予受益人的權利可能比澳洲信託法少。一些基金會法例還設有抵禦外國判決的條文,包括某些家庭法申索。即便如此,澳洲法院可以對在其管轄範圍內的當事人作出命令;在財產分割中,也可能考慮配偶實際控制的資產,而不論架構形式如何。
家人住在澳洲時應問的實際問題
- 誰擔任理事?創始人離開後由誰擔任監護人?
- 創始人保留了哪些權力?其去世或失去行為能力後,這些權力怎麼處理?
- 受益人有哪些獲取信息和質疑決定的權利?
- 澳洲稅法會如何歸類該基金會?其管理和控制地在哪裡?
- CRS下會申報哪些信息,交換給哪些國家?
- 糾紛在哪裡審理?有沒有調解步驟?
- 基金會與每位家人的遺囑如何銜接?
常見問題
私人基金會和信託有什麼區別?
基金會是法人,自己擁有資產,由理事會管理,通常由監護人監督。信託是一種關係,由受託人為受益人持有資產,受益人享有受信責任的保障,並可尋求法院協助。
海外基金會在澳洲按公司還是信託徵稅?
取決於其特徵。由於是獨立實體,它可能被視為公司;但ATO曾在一項私人裁定中把一家基金會視為信託。需要專業意見。
基金會需要在CRS下申報嗎?
需要。基金會的處理方式與信託大致相同,有關創始人、理事、監護人和受益人的信息,可能會被申報給其稅務居住國。
納閩基金會適合澳洲家庭嗎?
可能適合某些家庭;但如果家人住在澳洲,就應把稅務分類、CRS申報和受益人權利有限等因素,與信託作比較後再決定。
蔡慶偉律師事務所可以如何協助
蔡慶偉律師事務所協助有澳洲居民成員的亞洲家庭,結合整體規劃比較信託與私人基金會,包括遺囑、家族企業、家族治理以及下一代的需要。我們審閱章程、細則和信託契約,釐清誰掌握哪項權力,並與家庭的會計師和稅務顧問合作處理澳洲稅務及CRS問題。蔡智勳律師是國家認可調解員(Nationally Accredited Mediator)、家事糾紛調解執業者(Family Dispute Resolution Practitioner)和認證家族企業顧問(Accredited Family Business Advisor),並受過會計專業訓練,有助於在這些架構中建立糾紛處理程序。我們為澳洲及海外的客戶提供協助,與基金會所在地的當地律師合作,設有公證人(notary public)處理海外所需文件,並可用英語、普通話和粵語提供意見。
延伸閱讀
蔡慶偉律師事務所為家庭、遺囑執行人、受託人及其專業顧問,就澳洲及跨境的遺產規劃、遺產管理和遺產糾紛提供法律服務。如需安排保密諮詢,請致電墨爾本辦公室 +61 3 9602 3988,或通過下方表格提交諮詢。我們可使用普通話、粵語及英語提供服務。
蔡智勳,律師及調解員,蔡慶偉律師事務所(墨爾本)。本文僅供一般參考,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