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銀行、託管機構、信託公司和家族辦公室每天都按受託人(trustee)的指示辦事。偶爾會遇到不當的指示:例如把錢付給信託契約不允許受益的家庭成員,已被撤換的受託人仍下達轉賬指示,或以信託資產為某位受益人的個人貸款提供擔保。
根據澳洲法律,處理信託財產或協助受託人的第三方,即使對受益人不負任何義務、自己也沒有得到好處,在某些情況下仍可能須對受益人承擔個人責任。新加坡、香港、納閩(Labuan)或英屬維爾京群島的機構,如果與澳洲信託或澳洲受益人有往來,相關責任可能按澳洲衡平法原則判斷,而澳洲的做法與英國法存在重要差異。
本文為“守門人”(gatekeepers)梳理相關問題。反洗錢第二階段改革(客戶角度)及財富來源審查,我們另有文章討論。
Barnes v Addy原則的兩個分支
在澳洲,第三方因受託人違反信託而承擔的責任,至今仍以1874年的 Barnes v Addy 案為框架,分為兩個“分支”(limbs):
- 知情收受(knowing receipt)。為自身利益收受信託財產(或受信義關係約束的財產),並具備所需程度的知情,知道該財產是違反信託轉出的,可能須就該財產承擔個人交代責任。
- 知情協助(knowing assistance)。在具備所需知情的情況下,協助受託人或受信人實施“不誠實及欺詐性圖謀”(dishonest and fraudulent design),即使自己什麼都沒有收到,也可能承擔責任。
Farah Constructions v Say-Dee案
澳洲的主要權威是高等法院在 Farah Constructions Pty Ltd v Say-Dee Pty Ltd [2007] HCA 22; (2007) 230 CLR 89 案的判決。對守門人而言,有幾點值得注意:
- 就知情協助而言,澳洲法院仍要求受託人或受信人存在不誠實及欺詐性圖謀,這比一般違反信託更嚴重。高等法院沒有采納英國 Royal Brunei Airlines v Tan 案著眼於協助者本人是否不誠實的做法。
- 高等法院拒絕把收受者責任改為以不當得利為基礎的嚴格責任。在澳洲,收受類索賠仍取決於收受者知道什麼。
Baden知情類別
澳洲法院以英國 Baden 案的五個知情類別分析“知情”,從實際知情一直到單純的推定知悉(constructive notice)。在 Farah 案中,高等法院表示前四類可足以構成知情協助,但推定知悉不足夠。聯邦法院合議庭在 Grimaldi v Chameleon Mining NL (No 2) (2012) 200 FCR 296 案中,對知情收受採取了類似做法。
其意義在於:責任不一定需要證明實際知情。對明顯的問題視而不見,或刻意不去詢問,視乎事實,也可能足以構成責任。
銀行並非豁免
在 Westpac Banking Corporation v Bell Group Ltd (in liq) (No 3) [2012] WASCA 157 案中,西澳上訴法院以多數意見裁定,多家貸款銀行須就其在與董事違反職責相關的擔保下變現所得承擔收受責任。該案在高等法院作出裁決前已和解。
實際情境
以下假設情境說明問題可能在哪裡出現。是否產生責任,取決於具體事實。
- 付款給家庭成員。受託人指示私人銀行把信託資金付給受託人的成年子女,而該子女不是受益人,或契約要求的同意並未取得。銀行一般沒有監督信託契約的義務;但如果員工被告知或明顯看出付款未獲授權,可能產生知情協助問題;如果銀行把款項用於清償欠自己的債務,則可能產生收受問題。
- 已被撤換的受託人。指定人(appointor)撤換受託人並委任新受託人。託管機構尚未更新記錄前,前任受託人指示其轉移證券。託管機構是否受到保護,可能取決於其委託條款、何時收到變更通知,以及收到後如何處理。
- 家族辦公室員工。員工按家族長輩的指示執行分配,而明知收款人不在受益人範圍內,或受託人並未作出相關決議。員工本人可能以個人身份成為從犯(accessory),“上級指示”本身並不構成抗辯。
- 以信託資產為受益人個人貸款提供擔保。貸款人以信託財產作抵押或擔保,用於某位受益人自己的借款。問題包括:契約是否授權為非信託目的提供擔保;交易是否符合全體受益人的利益;貸款人作為擔保的收受者,是否被視為知悉違反信託。
受託人權限方面的風險信號
許多糾紛都源於對“誰是受託人、受託人可以做什麼”的不確定:
- 信託契約、修改契據及委任文件。多年前提供的副本可能已經過時。受託人是否獲有效委任?簽署的指定人當時是否仍擔任該職務,還是已因去世或喪失行為能力而轉移?
- 公司受託人的決議。簽署的董事是否獲有效委任?決議是否按公司章程妥當通過?
- 借款、放貸及提供擔保的權力。有些契約限制這些權力、要求取得同意,或把利益限於特定受益人。
- 異常情況。催促緊急辦理、收款人不在受益人範圍內、由受託人以外的人下達指示,或已知家族各房之間存在爭議。
反洗錢及反恐融資(AML/CTF)義務簡述
銀行和託管機構早已是《2006年反洗錢及反恐融資法》(Anti-Money Laundering and Counter-Terrorism Financing Act 2006)下的申報實體(reporting entities)。經2024年修訂,AUSTRAC確認律師、會計師、產權轉讓師、房地產從業者及信託與公司服務提供者等“第二階段”(Tranche 2)實體,自2026年7月1日起就指定服務受到監管。
- 對信託的客戶盡職調查。AUSTRAC指引把信託本身視為客戶,要求識別受託人及其他代表信託行事的人及其權限、受益人或受益人類別,以及實益擁有人和控制人,例如設立人、指定人和保護人。
- 可疑事項報告與洩密(tipping off)。第123條限制披露有關可疑事項報告(SMR)的信息。修訂後,重點在於披露是否會或可合理預期會妨礙調查。
- 拆分交易(structuring)。第142條規定,為逃避申報要求而安排交易屬於刑事罪行。
反洗錢合規與私法責任是兩回事。符合AUSTRAC要求並不能回應受益人的衡平法索賠,而機構內部曾有的懷疑,日後也可能被用作其知情程度的證據。
受益人查詢時的隱私與保密
受益人有時直接向銀行或託管機構索取信託賬戶結單。機構的關係對象是通過受託人行事的信託;其保密義務以及《1988年隱私法》(Privacy Act 1988)下的義務,都提示機構在向未經受託人授權的人披露信息時應謹慎。受益人能否取得信託信息,主要是受益人與受託人之間的問題,依信託契約及法院的監督管轄權決定。如已提交可疑事項報告,洩密限制又多了一層考慮。
保護與抗辯:需要考慮的問題
- 記錄查詢過程。同期記錄問了什麼、收到了什麼、為何接受指示,在日後就知情程度發生爭議時可能很重要。
- 受託人提供的彌償。彌償的價值可能取決於受託人本身從信託資產獲得彌償的權利,而受託人如違反信託,該權利可能喪失。
- 尋求法院指示。受託人可向法院申請意見或指示,例如依據維州《1958年受託人法》(Trustee Act 1958)第63條。第三方一般不能這樣申請,但可要求受託人申請,或考慮在權限釐清前是否辦理。
- 保險。專業責任保險及類似保單可能有關於不誠實或明知違法行為的除外條款,需要結合這類索賠來閱讀。
守門人可與顧問討論的問題
- 我們的記錄是否顯示現任受託人、指定人和保護人是誰?如有變更,我們如何得知?
- 我們是否審閱過契約中關於分配、借款、放貸及提供擔保的權力,而不是只依賴摘要?
- 對公司受託人,我們如何確認董事權限及決議?
- 當指示似乎超出受益人範圍或受託人權力時,我們的處理流程是什麼?
- 我們的委託條款、彌償和保險,如何應對衡平法索賠?
- 當存在家族爭議或已提交可疑事項報告時,我們如何處理受益人的信息查詢?
常見問題
在澳洲,銀行會因協助受託人違反信託而承擔責任嗎?
有可能。如果銀行在具備所需知情(可包括刻意忽視明顯跡象)的情況下,協助受託人的不誠實及欺詐性圖謀,就可能產生責任。單純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處理指示,一般並不足夠。結果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事實。
什麼是澳洲的Barnes v Addy責任?
這是指信託以外的第三方,因知情收受違反信託轉出的財產,或知情協助不誠實及欺詐性的違反信託行為,而可能承擔責任的原則。高等法院在 Farah Constructions v Say-Dee 案中重申了澳洲的做法。
推定知悉會令第三方承擔責任嗎?
就知情協助而言,高等法院在 Farah 案中表示,單憑推定知悉並不足夠。具體個案屬於哪一類,取決於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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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慶偉律師事務所可以如何協助
蔡慶偉律師事務所為私人銀行、信託公司和家族辦公室提供澳洲法律意見,包括受託人權限、信託契約權力,以及涉及澳洲信託的第三方責任風險。蔡智勳律師受過會計專業訓練(商學士,主修會計),是國際信託與遺產從業者協會(STEP)附屬會員,同時從法律和稅務兩方面為家族財富結構提供意見。他也是國家認證調解員及認證家族企業顧問。我們與家庭的會計師和註冊稅務代理合作,也與亞洲各地律師協作,並以英語、普通話和粵語提供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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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智勳,律師及調解員,蔡慶偉律師事務所(墨爾本)。本文僅供一般參考,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