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多亚洲家庭在马来西亚、新加坡、香港、台湾或中国内地创业,之后移居澳大利亚,并通过家族信托持有财富。创办人,通常是创造财富的父亲或母亲,往往牢牢掌握着关键的控制权:委任人(appointor)、保护人(部分契约称为 guardian 或 protector)、修改信托契约的权力、撤换及委任受托人的权力,以及公司受托人的唯一董事职位。
只要创办人身体健康,这种集中控制的安排通常运作良好。但如今人们越来越长寿,不少创办人到了八九十岁仍担任这些职务。一旦记忆力开始衰退,或被确诊患有认知障碍症等疾病,创办人签署的每一份文件都可能成为争议的焦点。在家族信托纠纷中,真正的问题越来越不在于契约写了什么,而在于签署文件的人当时是否明白自己在做什么。
家族信托中的行为能力争议从何而来
信托领域的行为能力争议,通常集中在少数几类影响重大的决定上:
- 修改信托契约,例如改变受益人范围、将某个子女排除在外,或加入新的配偶。
- 更换委任人或保护人,常见的是指定其中一名子女为继任人,而其他子女被排除。
- 撤换或委任受托人,包括变更公司受托人的董事或股东。
- 保护人作出的同意,例如同意分配、出售资产或提前终止信托。
- 创办人晚年作出的大额分配、借款或债务豁免。
反过来,指控也可能被滥用。声称创办人“已经丧失行为能力”,有时是一种手段:用来架空作出不受欢迎决定的父母,或在家族成员争夺位置时冻结信托的运作。法院对这两种风险都十分警惕,因此证据至关重要。
行为能力是法律问题,而不只是医学问题
澳洲法律的出发点是推定成年人具备行为能力。主张对方缺乏行为能力的一方,一般需要提出证明,但举证责任如何运作,可能取决于文件的类型及案件中出现的证据。各州的具体规定虽有差异,但以下原则大致相通:
- 行为能力针对具体决定而言。一个人可能有能力作出简单的决定,却无法作出复杂的决定。
- 以作出决定时为准。行为能力可能时好时坏,关键在于签署文件那一刻的理解程度,而不是几个月之前或之后。
- 决定越复杂,所需的理解程度越高。重组一个同时持有墨尔本物业和吉隆坡公司股份的信托,所需的理解远高于签署一份例行的分配决议。
- 医生的意见有帮助,但由法院作出判断。确诊本身并不具决定性,认知筛查测试的分数也不等于法律标准。当时曾亲自检查当事人的医生所给出的意见,通常比事后仅凭病历作出的意见更有分量。
最有说服力的证据,通常是当时留下的记录:律师的会面记录、当事人用自己的话说明的理由、是否获得独立法律意见,以及在相近时间所做的医学评估。对于母语不是英语的家庭而言,是否使用了翻译,文件是否以普通话、粤语、福建话、马来语或印尼语向当事人解释过,也同样重要。
不当影响:常常相伴而来的指控
行为能力的质疑往往伴随着不当影响(undue influence)或不合理行为的指控,例如指称与年迈父母关系密切的子女或照顾者利用了父母的依赖。即使当事人具备行为能力,如果其自由意志被压制,或一段建立在信任与影响力之上的关系被滥用,有关交易仍可能被撤销。生前交易与遗嘱适用的规则并不相同。独立的法律意见、在受益家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会面,以及清楚记录创办人的理由,是最主要的保障。
受权人能否行使信托权力?
很多创办人都签署了持久授权书(enduring power of attorney),家人往往以为受权人可以直接接手创办人在信托中的角色。这一点需要谨慎。持久授权书一般处理的是授权人本人的财务和法律事务。信托契约赋予某人个人的权力,或必须以受信人身份行使的权力,例如委任人撤换受托人的权力、保护人的同意权,一般不能由受权人行使,除非信托契约明确允许。即使契约有规定,结果仍取决于条文措辞和相关州的法律,而受托人职能本身的转授也受到限制。法院的取态并非完全一致:在 Belfield v Belfield [2012] NSWCA 416 一案中,新州上诉法院根据该信托契约的措辞及新州法律,接受受权人可以行使委任人撤换及委任受托人的权力。较稳妥的做法,是先假定受权人不能行事,除非契约明确允许,并在任何人采取行动前先寻求法律意见。
有些契约规定,委任人丧失行为能力时,其角色由指定的继任人,或由其法定遗产代理人或受权人接任;有些则规定该角色就此终止。如果契约没有规定,信托可能出现无人能够有效行事的局面,届时或需向法院申请。如果持久授权书签署时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已经存疑,授权书本身也可能受到质疑。
如果创办人同时是公司受托人的唯一董事和股东,也会出现类似的空档。一旦此人丧失行为能力,公司可能无人能够作出决定。公司法提供的解决途径有限,而且往往耗时,因此应及早处理公司章程和股份的继承安排。
家庭可以做的规划
- 在契约中加入界定“丧失行为能力”的条款(例如由医生出具证明,或法院、审裁处作出监护或财产管理令),并写明之后如何处理。
- 指定继任委任人和保护人,并设定后备安排,以防被指定的人去世、拒绝接任或同样丧失行为能力。
- 检视公司受托人的章程,考虑增设第二名董事或候补董事,并规划股份如何传承。
- 考虑分阶段交接:在创办人健康时设立共同委任人或共同董事,让创办人逐步退下。
- 在作出重大变更前取得行为能力评估,并让医生了解该项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标准。
- 确保创办人在受益家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获得独立的法律意见,并记录创办人的理由及所使用的翻译人员。
- 让持久授权书与信托角色相互配合,有意识地决定由谁管理个人事务、由谁管理信托事务。
- 一旦出现疑虑,先通过家庭会议和调解处理,再考虑诉讼。
综合假设案例
本案例为匿名综合假设,并非描述任何真实客户。
林先生现年86岁,早年在马来西亚经营木材和地产生意,后移居墨尔本。他的家族信托持有两处商业物业,他本人是委任人,也是公司受托人的唯一董事。在被诊断出轻度认知障碍数月后,他签署了一份契约修订文件,指定与他同住的小儿子为唯一继任委任人,并将住在新加坡的女儿从受益人中删除。
女儿指称父亲当时缺乏行为能力,并受到弟弟的影响,因为是弟弟开车送父亲去见律师,并全程在场。弟弟则表示,父亲是因为长期的家庭分歧而自行作出决定。律师的会面记录十分简略,没有取得医学评估,也没有安排翻译,而林先生最习惯使用的是福建话。这些疏漏都让纠纷更难解决、代价更高。双方交换证据后,在调解中同意改为共同担任委任人,并采取更平衡的分配方式。如果事前准备充分,这样的结果或许根本无需经历一场纠纷就能达成。
常见问题
我父亲被确诊患有认知障碍症,他在信托中作出的决定是否都无效?
并非如此。确诊本身并不代表他对所有决定都缺乏行为能力,关键在于他作出某项具体决定时是否理解该决定。不过,确诊之后遭到质疑的风险会增加,因此在作出任何进一步的重大变更之前,应先寻求法律意见。
我能否凭母亲的持久授权书,代她行使委任人的权力?
并不稳妥,除非信托契约明确允许受权人行使该项权力。法院曾因契约内容及各州法律不同而得出不同结论。在采取任何行动之前,需要核查信托契约、授权书以及相关州的法律,因为未经授权作出的决定可能无效。
修改信托契约前,是否应该先做医学评估?
对于年长的创办人或重大变更,这通常是明智的做法。应让医生了解该项决定的内容以及法律标准的要求。医学意见本身并不具决定性,但如果日后决定受到质疑,当时留下的证据将非常有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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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智勋,律师及调解员,蔡庆伟律师事务所(墨尔本)。本文仅供一般参考,不构成法律或税务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