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信託可以隔離資產、靈活分配收入,但前提是它真正按照信託來運作。如果掌控信託的人把信託的錢當成自己的錢、不理會信託契約、或者長期不做文書記錄,信託就很容易被分居配偶、破產受託人、澳洲稅務局(ATO)、其他受益人,或者家人去世後心有不滿的親屬提出挑戰。從我們的經驗來看,信託用錯了,往往正是受託人訴訟的根源。要避免這種情況,關鍵在於按照信託本來的用途去使用它。
為什麼信託“怎麼用”比“有沒有”更重要
全權委託信託(discretionary trust)本身不是獨立的法律主體,而是一種法律關係:受託人依照信託契約和信託法,為一類受益人持有資產。人們期待信託帶來的保護,正是來自“法律所有權、控制權和受益權”三者的分離。關於受託人、委任人(appointor)、保護人(guardian)和受益人之間的關係,可參閱家族信託中的角色與控制權。
法院和稅務局看的是實際發生了什麼,而不只是文件怎麼寫。如果掌控信託的人行事就像資產是自己的一樣,法院也更可能這樣認定;如果受託人從來沒有做出規範的決定,那麼在稅務審查、家庭糾紛或有人去世時,就找不到一份站得住腳的決定可以依靠。
家族信託常見的“用錯”方式
- 把信託的錢當私人的錢:直接用信託賬戶支付家庭開支、旅遊費用或子女學費,既沒有分配決議,也沒有借款記錄。
- 資金混同:信託收入進入個人或公司賬戶,或者用個人賬戶支付信託開支,日後誰也說不清哪些錢屬於誰。
- 借款沒有書面文件:資金在信託、家族公司和家庭成員之間來回流動,沒有借款協議、沒有條款、也沒有還款記錄。多年後,家人為“這是借款、贈與還是分配”爭執不休。
- 分配沒有合規決議:沒有作出分配決議、決議在6月30日之後(或信託契約規定的更早日期之後)才作出,或者把收入分配給根本不是受益人的人。
- 無視信託契約:行使受託人並不具備的權力、修改契約時不按規定程序,甚至從未讀過契約或已找不到契約。
- 掌控者為私利行事:在分居或家庭失和期間,委任人撤換受託人,或受託人偏袒某位家人,目的是滿足個人利益,而非出於正當目的。
- 沒有任何記錄:沒有會議紀要、沒有財務報表、沒有簽署版契約及其修訂文件,也無法說明當初為何作出某項決定。
信託被挑戰的六種常見途徑
一、家庭法:信託資產被納入財產分割
根據《1975年家庭法》(Family Law Act 1975),法院可以就婚姻或事實伴侶關係雙方的財產作出分割令。信託資產並不當然被排除在外。在Kennon v Spry [2008] HCA 56; (2008) 238 CLR 366一案中,丈夫是一個全權委託信託的受託人,有權把信託財產分配給自己。高等法院認定,就財產分割而言,信託資產屬於雙方的財產;丈夫在婚姻破裂後把資產分配給子女信託的安排,也可以被撤銷。
這一問題至今仍有爭議。2026年,澳洲聯邦巡迴及家事法院合議庭在Caldwell & Caldwell一案中以多數意見認定:由丈夫已故父親設立的幾個信託,因丈夫通過受託公司掌握控制權、並有權撤換共同委任人(即使他從未行使該權力),所以屬於丈夫的財產。2026年9月,高等法院拒絕批准就該判決上訴。即使信託資產不被認定為財產,仍可能被視為掌控或受益一方的財務資源(financial resource),從而影響整體分割結果。
一方越是把信託當成自己的“錢包”、隨意動用、作決定時不顧其他受益人,就越難主張信託資產應被排除在外。法院還可以撤銷為規避財產分割而作出的交易。關於如何讓繼承所得保持獨立,可參閱保護繼承財產免受離婚與債權人影響。
二、“虛假信託”主張:很少成功,但代價高昂
所謂“虛假”(sham),是指文件或交易刻意營造出一種與當事人真實意圖不同的權利義務外觀。澳洲經典的界定見於Sharrment Pty Ltd v Official Trustee in Bankruptcy (1988) 18 FCR 449。法院推定文件反映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因此認定信託為虛假的情況非常少見。Raftland Pty Ltd v Commissioner of Taxation (2008) 238 CLR 516是高等法院認定信託安排的一部分並不反映當事人真實意圖的例子。
即使虛假信託的主張最終不成立,為此提出的證據(例如私用信託資金、缺少分配決議、由一人繞開契約獨斷)往往能支持其他請求。管理混亂,本身就是在為對方提供論據。
三、債權人與破產:轉入信託的資產可能被追回
把個人資產轉入家族信託,並不能讓它當然免於債權人追索。根據《1966年破產法》(Bankruptcy Act 1966),破產受託人可以追回破產前法定期間內以無對價或低於市值轉讓的財產(第120條),以及以阻止、妨礙或拖延債權人為主要目的之一而轉讓的財產(第121條,沒有固定的回溯期限)。本應付給破產人、卻被指示付給信託的款項,也可能被追討。
沒有文件的借款是一把雙刃劍:創辦人借給信託的款項,本身就是破產受託人或遺囑執行人可以要求償還的資產;而信託借給家人的錢如果沒有書面記錄,信託日後可能根本無法收回。
四、稅務:分配決議無效、第100A條與第7A部分
澳洲稅務局要求受託人在每年6月30日之前(如信託契約規定更早日期,則以契約為準)就當年信託收入如何分配作出決議。如果決議遲延、無效,或把收入分配給非受益人,相關收入可能改由默認受益人或受託人納稅,受託人可能按最高稅率被徵稅。如果信託作出了家族信託選擇(family trust election),向家族集團以外分配還可能產生家族信託分配稅。
《1936年所得稅評估法》第100A條針對的是這樣的安排:名義上由某位受益人取得收入,實質上卻由他人享受利益。這在把收入分配給成年子女、但款項實際交給父母或由父母使用的情況下尤為相關。詳見第100A條與家族信託分配給成年子女。
第7A部分(Division 7A)規範私人公司利潤流向股東及其關聯人的情況。家族信託如果有公司受益人,未支付的現時應得權益(UPE)和借款都需要謹慎處理。2026年6月,高等法院在Commissioner of Taxation v Bendel一案中裁定:公司對信託享有的未支付應得權益,本身並不構成第7A部分所指的借款。稅務局隨後發佈的裁決影響聲明接受這一結果,但同時指出,其他條文仍可能適用,包括第EA分部(信託再把資金借給或支付給股東或其關聯人時適用)及第100A條。具體結果取決於事實,應向會計師或稅務顧問尋求稅務意見。
五、受益人:知情權、違反信託責任與撤換受託人
受益人(包括全權委託信託的受益人)可以追究受託人的責任。受託人必須依照契約、本著善意、為正當目的行事,並真正考慮受益人的利益。英國樞密院在Schmidt v Rosewood Trust Ltd [2003] UKPC 26一案中,把受益人查閱信託文件的問題定位為法院對信託的監督權。澳洲法院亦有參考這一思路,但做法不盡相同,信託契約的措辭也會影響結果。
如果受託人私用信託資金或不當偏袒某位家人,受益人可以要求提供賬目、就違反信託責任要求賠償,或申請撤換受託人。法院可依據其一般監督權及各州信託法撤換受託人。這類糾紛常發生在兄弟姐妹之間,或在世父母與子女之間,費用不菲。可參閱兄弟姐妹遺產糾紛。
六、遺產糾紛與新州“名義遺產”
家族信託持有的資產一般不屬於去世者的遺產,也不受其遺囑支配。但遺囑可以處理的,往往包括信託欠去世者的借款賬戶、受託公司的股份,以及(如契約允許)委任人或保護人的職位。如果這些從未記錄或規劃,家人就可能為“由誰控制信託”爭執。可參閱家族信託委任人身故後,誰控制信託。
在新南威爾士州,《2006年繼承法》(Succession Act 2006 (NSW))允許法院在家庭供養申請中,把遺產以外的財產指定為名義遺產(notional estate)。這可能包括轉入信託的財產,某些情況下甚至包括未行使某項權力,前提是交易落在法定期限之內(例如,若意在剝奪或減少對合資格人士的供養,期限為去世前三年)。其他州和領地沒有同等的名義遺產製度,但由信託控制的資產仍可能成為家庭供養糾紛的焦點。如需比較不同安排,可參閱遺囑信託、家族信託還是簡單遺囑?
一覽表:誰會挑戰信託?
| 挑戰方 | 常見主張 | 對其有利的“用錯”行為 |
| 分居配偶或事實伴侶 | 信託資產屬於對方的財產或財務資源 | 私用信託資金;實際由一人掌控 |
| 破產受託人或債權人 | 轉入信託的資產應被追回 | 無對價轉讓;在債務臨近時轉讓 |
| 澳洲稅務局 | 分配決議無效;第100A條;第7A部分或第EA分部 | 決議遲延或缺失;利益實際流向非受益人 |
| 其他受益人 | 違反信託責任;撤換受託人;披露文件 | 為私利作決定;沒有記錄;無視契約 |
| 去世後的家人 | 信託控制權;借款賬戶;新州名義遺產 | 借款無文件;委任人職位沒有繼任安排 |
跨境家庭需特別注意的問題
我們服務的許多家庭,其受託人、委任人或受益人身在中國內地、香港、臺灣、新加坡或馬來西亞。距離會讓規範管理更困難,管理不善的後果也會被放大。
- 掌控者身在海外:如果受託人是非居民,或信託的核心管理和控制轉移到海外,信託可能不再是資本利得稅意義上的居民信託,而這本身就是一個CGT事件。由海外父母私下作決定、澳洲受託人未實際參與,也會削弱受託人在日後糾紛中的立場。
- 海外受益人:向非居民受益人分配的稅務處理不同,受託人可能須就其份額納稅。詳見澳洲家族信託分配給非居民受益人。
- 州政府附加稅:如果全權委託信託的潛在受益人包括外國人士,該信託在購買或持有住宅用地時,可能被視為外國信託而須繳納附加印花稅和附加土地稅,除非信託契約按相關州的要求排除外國受益人。詳見遺囑與遺囑信託中的外國受益人排除條款。
- 海外稅務規則:身為其他國家或地區稅務居民的受益人,取得的分配可能在當地須納稅。與中國內地有聯繫的家庭,還應留意中國境外信託個人所得稅新規。
按本來用途使用信託:實務清單
- 找到並讀懂信託契約:把簽署原件和所有修訂文件放在一起,確認誰是受託人、委任人和保護人,以及受託人能做什麼、不能做什麼。
- 定期檢視契約:核對信託終止日(vesting date)、受益人範圍、外國受益人排除條款、收入和資本的定向分配權,以及委任人和保護人職位的繼任安排。
- 按時作出分配決議:在6月30日(或契約規定的更早日期)之前,以書面形式、由受託人簽署、並與契約一致,同時保留決議作出時間的證據。
- 保留會議紀要:記錄受託人考慮過哪些因素,尤其是大額分配、借款、出售資產或修改契約等重大決定。
- 每筆借款都要有文件:信託借出或借入的資金(包括與家人和公司之間的往來)都應簽訂書面借款協議,並及時更新借款賬戶。
- 使用獨立銀行賬戶:不要用信託賬戶支付私人開支,也不要讓信託收入經過個人賬戶。
- 規範支付受益人權益:分配給受益人的收入,應由受益人實際取得和使用;如有其他安排,應形成文件並請稅務顧問審查。
- 規劃控制權的傳承:確保委任人和保護人職位按家族意願傳承,擔任這些職位的人的遺囑也應與信託契約一致。
- 保持財務報表和報稅記錄更新,並與契約和會議紀要一同保存。
常見誤區
- 以為資產“在信託名下”,就不會在分居、破產或遺產糾紛中受到影響。
- 把分配決議留到6月30日之後交給會計師處理,卻沒有核對契約的要求。
- 把信託賬戶當成家庭的公用錢包。
- 糾紛發生後才修改契約或剔除受益人,這往往會讓法院審查得更仔細。
- 不清楚創辦人去世或喪失心智能力後由誰接任委任人。
我們可以提供的協助
我們可以審閱信託契約和日常管理做法,就受託人和委任人的職責提供意見,起草契約修訂及控制權繼任安排,並代理涉及家族信託的糾紛,包括遺產糾紛和受益人之間的爭議。對於有家庭成員或資產在亞洲的家庭,我們會與海外顧問協調,並與家族的會計師合作處理稅務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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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慶偉律師事務所為家庭、遺囑執行人、受託人及其專業顧問,就澳洲及跨境的遺產規劃、遺產管理和遺產糾紛提供法律服務。如需安排保密諮詢,請致電墨爾本辦公室 +61 3 9602 3988,或通過下方表格提交諮詢。我們可使用普通話、粵語及英語提供服務。
蔡智勳,律師及調解員,蔡慶偉律師事務所(墨爾本)。本文僅供一般參考,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