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信托可以隔离资产、灵活分配收入,但前提是它真正按照信托来运作。如果掌控信托的人把信托的钱当成自己的钱、不理会信托契约、或者长期不做文书记录,信托就很容易被分居配偶、破产受托人、澳洲税务局(ATO)、其他受益人,或者家人去世后心有不满的亲属提出挑战。从我们的经验来看,信托用错了,往往正是受托人诉讼的根源。要避免这种情况,关键在于按照信托本来的用途去使用它。
为什么信托“怎么用”比“有没有”更重要
全权委托信托(discretionary trust)本身不是独立的法律主体,而是一种法律关系:受托人依照信托契约和信托法,为一类受益人持有资产。人们期待信托带来的保护,正是来自“法律所有权、控制权和受益权”三者的分离。关于受托人、委任人(appointor)、保护人(guardian)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可参阅家族信托中的角色与控制权。
法院和税务局看的是实际发生了什么,而不只是文件怎么写。如果掌控信托的人行事就像资产是自己的一样,法院也更可能这样认定;如果受托人从来没有做出规范的决定,那么在税务审查、家庭纠纷或有人去世时,就找不到一份站得住脚的决定可以依靠。
家族信托常见的“用错”方式
- 把信托的钱当私人的钱:直接用信托账户支付家庭开支、旅游费用或子女学费,既没有分配决议,也没有借款记录。
- 资金混同:信托收入进入个人或公司账户,或者用个人账户支付信托开支,日后谁也说不清哪些钱属于谁。
- 借款没有书面文件:资金在信托、家族公司和家庭成员之间来回流动,没有借款协议、没有条款、也没有还款记录。多年后,家人为“这是借款、赠与还是分配”争执不休。
- 分配没有合规决议:没有作出分配决议、决议在6月30日之后(或信托契约规定的更早日期之后)才作出,或者把收入分配给根本不是受益人的人。
- 无视信托契约:行使受托人并不具备的权力、修改契约时不按规定程序,甚至从未读过契约或已找不到契约。
- 掌控者为私利行事:在分居或家庭失和期间,委任人撤换受托人,或受托人偏袒某位家人,目的是满足个人利益,而非出于正当目的。
- 没有任何记录:没有会议纪要、没有财务报表、没有签署版契约及其修订文件,也无法说明当初为何作出某项决定。
信托被挑战的六种常见途径
一、家庭法:信托资产被纳入财产分割
根据《1975年家庭法》(Family Law Act 1975),法院可以就婚姻或事实伴侣关系双方的财产作出分割令。信托资产并不当然被排除在外。在Kennon v Spry [2008] HCA 56; (2008) 238 CLR 366一案中,丈夫是一个全权委托信托的受托人,有权把信托财产分配给自己。高等法院认定,就财产分割而言,信托资产属于双方的财产;丈夫在婚姻破裂后把资产分配给子女信托的安排,也可以被撤销。
这一问题至今仍有争议。2026年,澳洲联邦巡回及家事法院合议庭在Caldwell & Caldwell一案中以多数意见认定:由丈夫已故父亲设立的几个信托,因丈夫通过受托公司掌握控制权、并有权撤换共同委任人(即使他从未行使该权力),所以属于丈夫的财产。2026年9月,高等法院拒绝批准就该判决上诉。即使信托资产不被认定为财产,仍可能被视为掌控或受益一方的财务资源(financial resource),从而影响整体分割结果。
一方越是把信托当成自己的“钱包”、随意动用、作决定时不顾其他受益人,就越难主张信托资产应被排除在外。法院还可以撤销为规避财产分割而作出的交易。关于如何让继承所得保持独立,可参阅保护继承财产免受离婚与债权人影响。
二、“虚假信托”主张:很少成功,但代价高昂
所谓“虚假”(sham),是指文件或交易刻意营造出一种与当事人真实意图不同的权利义务外观。澳洲经典的界定见于Sharrment Pty Ltd v Official Trustee in Bankruptcy (1988) 18 FCR 449。法院推定文件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因此认定信托为虚假的情况非常少见。Raftland Pty Ltd v Commissioner of Taxation (2008) 238 CLR 516是高等法院认定信托安排的一部分并不反映当事人真实意图的例子。
即使虚假信托的主张最终不成立,为此提出的证据(例如私用信托资金、缺少分配决议、由一人绕开契约独断)往往能支持其他请求。管理混乱,本身就是在为对方提供论据。
三、债权人与破产:转入信托的资产可能被追回
把个人资产转入家族信托,并不能让它当然免于债权人追索。根据《1966年破产法》(Bankruptcy Act 1966),破产受托人可以追回破产前法定期间内以无对价或低于市值转让的财产(第120条),以及以阻止、妨碍或拖延债权人为主要目的之一而转让的财产(第121条,没有固定的回溯期限)。本应付给破产人、却被指示付给信托的款项,也可能被追讨。
没有文件的借款是一把双刃剑:创办人借给信托的款项,本身就是破产受托人或遗嘱执行人可以要求偿还的资产;而信托借给家人的钱如果没有书面记录,信托日后可能根本无法收回。
四、税务:分配决议无效、第100A条与第7A部分
澳洲税务局要求受托人在每年6月30日之前(如信托契约规定更早日期,则以契约为准)就当年信托收入如何分配作出决议。如果决议迟延、无效,或把收入分配给非受益人,相关收入可能改由默认受益人或受托人纳税,受托人可能按最高税率被征税。如果信托作出了家族信托选择(family trust election),向家族集团以外分配还可能产生家族信托分配税。
《1936年所得税评估法》第100A条针对的是这样的安排:名义上由某位受益人取得收入,实质上却由他人享受利益。这在把收入分配给成年子女、但款项实际交给父母或由父母使用的情况下尤为相关。详见第100A条与家族信托分配给成年子女。
第7A部分(Division 7A)规范私人公司利润流向股东及其关联人的情况。家族信托如果有公司受益人,未支付的现时应得权益(UPE)和借款都需要谨慎处理。2026年6月,高等法院在Commissioner of Taxation v Bendel一案中裁定:公司对信托享有的未支付应得权益,本身并不构成第7A部分所指的借款。税务局随后发布的裁决影响声明接受这一结果,但同时指出,其他条文仍可能适用,包括第EA分部(信托再把资金借给或支付给股东或其关联人时适用)及第100A条。具体结果取决于事实,应向会计师或税务顾问寻求税务意见。
五、受益人:知情权、违反信托责任与撤换受托人
受益人(包括全权委托信托的受益人)可以追究受托人的责任。受托人必须依照契约、本着善意、为正当目的行事,并真正考虑受益人的利益。英国枢密院在Schmidt v Rosewood Trust Ltd [2003] UKPC 26一案中,把受益人查阅信托文件的问题定位为法院对信托的监督权。澳洲法院亦有参考这一思路,但做法不尽相同,信托契约的措辞也会影响结果。
如果受托人私用信托资金或不当偏袒某位家人,受益人可以要求提供账目、就违反信托责任要求赔偿,或申请撤换受托人。法院可依据其一般监督权及各州信托法撤换受托人。这类纠纷常发生在兄弟姐妹之间,或在世父母与子女之间,费用不菲。可参阅兄弟姐妹遗产纠纷。
六、遗产纠纷与新州“名义遗产”
家族信托持有的资产一般不属于去世者的遗产,也不受其遗嘱支配。但遗嘱可以处理的,往往包括信托欠去世者的借款账户、受托公司的股份,以及(如契约允许)委任人或保护人的职位。如果这些从未记录或规划,家人就可能为“由谁控制信托”争执。可参阅家族信托委任人身故后,谁控制信托。
在新南威尔士州,《2006年继承法》(Succession Act 2006 (NSW))允许法院在家庭供养申请中,把遗产以外的财产指定为名义遗产(notional estate)。这可能包括转入信托的财产,某些情况下甚至包括未行使某项权力,前提是交易落在法定期限之内(例如,若意在剥夺或减少对合资格人士的供养,期限为去世前三年)。其他州和领地没有同等的名义遗产制度,但由信托控制的资产仍可能成为家庭供养纠纷的焦点。如需比较不同安排,可参阅遗嘱信托、家族信托还是简单遗嘱?
一览表:谁会挑战信托?
| 挑战方 | 常见主张 | 对其有利的“用错”行为 |
| 分居配偶或事实伴侣 | 信托资产属于对方的财产或财务资源 | 私用信托资金;实际由一人掌控 |
| 破产受托人或债权人 | 转入信托的资产应被追回 | 无对价转让;在债务临近时转让 |
| 澳洲税务局 | 分配决议无效;第100A条;第7A部分或第EA分部 | 决议迟延或缺失;利益实际流向非受益人 |
| 其他受益人 | 违反信托责任;撤换受托人;披露文件 | 为私利作决定;没有记录;无视契约 |
| 去世后的家人 | 信托控制权;借款账户;新州名义遗产 | 借款无文件;委任人职位没有继任安排 |
跨境家庭需特别注意的问题
我们服务的许多家庭,其受托人、委任人或受益人身在中国内地、香港、台湾、新加坡或马来西亚。距离会让规范管理更困难,管理不善的后果也会被放大。
- 掌控者身在海外:如果受托人是非居民,或信托的核心管理和控制转移到海外,信托可能不再是资本利得税意义上的居民信托,而这本身就是一个CGT事件。由海外父母私下作决定、澳洲受托人未实际参与,也会削弱受托人在日后纠纷中的立场。
- 海外受益人:向非居民受益人分配的税务处理不同,受托人可能须就其份额纳税。详见澳洲家族信托分配给非居民受益人。
- 州政府附加税:如果全权委托信托的潜在受益人包括外国人士,该信托在购买或持有住宅用地时,可能被视为外国信托而须缴纳附加印花税和附加土地税,除非信托契约按相关州的要求排除外国受益人。详见遗嘱与遗嘱信托中的外国受益人排除条款。
- 海外税务规则:身为其他国家或地区税务居民的受益人,取得的分配可能在当地须纳税。与中国内地有联系的家庭,还应留意中国境外信托个人所得税新规。
按本来用途使用信托:实务清单
- 找到并读懂信托契约:把签署原件和所有修订文件放在一起,确认谁是受托人、委任人和保护人,以及受托人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
- 定期检视契约:核对信托终止日(vesting date)、受益人范围、外国受益人排除条款、收入和资本的定向分配权,以及委任人和保护人职位的继任安排。
- 按时作出分配决议:在6月30日(或契约规定的更早日期)之前,以书面形式、由受托人签署、并与契约一致,同时保留决议作出时间的证据。
- 保留会议纪要:记录受托人考虑过哪些因素,尤其是大额分配、借款、出售资产或修改契约等重大决定。
- 每笔借款都要有文件:信托借出或借入的资金(包括与家人和公司之间的往来)都应签订书面借款协议,并及时更新借款账户。
- 使用独立银行账户:不要用信托账户支付私人开支,也不要让信托收入经过个人账户。
- 规范支付受益人权益:分配给受益人的收入,应由受益人实际取得和使用;如有其他安排,应形成文件并请税务顾问审查。
- 规划控制权的传承:确保委任人和保护人职位按家族意愿传承,担任这些职位的人的遗嘱也应与信托契约一致。
- 保持财务报表和报税记录更新,并与契约和会议纪要一同保存。
常见误区
- 以为资产“在信托名下”,就不会在分居、破产或遗产纠纷中受到影响。
- 把分配决议留到6月30日之后交给会计师处理,却没有核对契约的要求。
- 把信托账户当成家庭的公用钱包。
- 纠纷发生后才修改契约或剔除受益人,这往往会让法院审查得更仔细。
- 不清楚创办人去世或丧失心智能力后由谁接任委任人。
我们可以提供的协助
我们可以审阅信托契约和日常管理做法,就受托人和委任人的职责提供意见,起草契约修订及控制权继任安排,并代理涉及家族信托的纠纷,包括遗产纠纷和受益人之间的争议。对于有家庭成员或资产在亚洲的家庭,我们会与海外顾问协调,并与家族的会计师合作处理税务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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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智勋,律师及调解员,蔡庆伟律师事务所(墨尔本)。本文仅供一般参考,不构成法律或税务意见。